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19號
TYDV,108,訴,1619,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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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古佳怡即佳禾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明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涵美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德倫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 告 大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涵美賞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涵美賞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庭 芳,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鍾念祖張家祥、甲○○,經渠 等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10年7月2日、111年5月3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被告涵美賞管委會第七屆三月例行會 議紀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0年4月20日、111年4月29日桃 市壢工字第1100021648、11100234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89、295至297頁,卷四第110、142、143頁,卷五第 106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寶誠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涵美賞管委會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109年2月10日具狀追加大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邑公 司)為被告,於109 年7月28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55頁)。核原告追加大邑公 司為被告部分,乃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原告就請求金額 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訴外人周征吾購買由被告寶誠公司興建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 落基地,用以經營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並於106年4 月間委託設計公司進行室內裝潢(包含輕隔間、電路重新配 置及木地板裝設等各項工程,該裝潢工程並未變更系爭房屋 之原有樓地板結構及各項管線之配置)。系爭房屋之廁所及 屋內於106年7月間出現疑似糞尿之惡臭,至107年間日趨嚴 重且未間斷。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涵美賞管委會出面處理 ,惟並未解決問題。至108年4月4日系爭房屋外牆孔洞突然 開始排出夾帶穢物之污水並流至系爭房屋之窗戶外框,3日 後即108年4月6日系爭房屋廁所之上方管線竟流噴大量夾帶 疑似糞便、尿水之污水,導致廁所全毀,並隨流噴之污穢水 流滲至屋內各處之木地板及其他傢俱,非僅惡臭難聞,更寸 步難行,遑論於屋內進行診療相關工作,原告因此受有診所 鉛室鉛版9萬9,750元、捲簾8,000元、招牌3萬1,038元、裝



潢136萬1,400元、委外清潔處理費6萬元、社團法人桃園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 、診療椅移機費用1萬6,500元、普一根尖片X光機移機費用5 ,000元、震盪器及消毒鍋移機費用3,675元、消毒室及診間 之RO水移機費用8,900元、全口X光機移機費用2萬7,000元、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全口X光機及根尖片X光機輻射測試費4, 400元、華鈞X光機輻射安全測試費6,000元、診所清潔及搬 遷期間營業損失24萬4,388元(108年4月6日至15日、108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5日無法營業,以當年度淨利343萬845元 計算,合計24萬4,388元,卷五第72頁,惟原告聲明未減縮 )、裝潢拆除及後續消毒費用38萬元、系爭房屋租金損失10 8萬元(以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自108年10月14日起預估3年)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
㈡被告涵美賞管委會怠於修繕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公共污水管 線堵塞,而系爭房屋之管線因被告大邑公司施工錯誤及被告 寶誠公司未盡監督驗收工程之責致錯接管線,導致系爭房屋 廁所天花板排風口溢漏污水,爰依建築法第39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萬3,24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寶誠公司、大邑公司辯以:
⒈原告所述污水溢漏其屋內之情形,據廠商勘查應係源於部分 住戶丟入(或掉入)無法排放物品至馬桶,造成公共幹管阻 塞所致,經委由廠商進行管路疏通後,已有改善。原告係自 第三人處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寶誠公司間並無買賣契 約關係,被告大邑公司錯接管線時,原告尚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寶誠公司於交屋後並無任何毀損該建築物之行 為,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起造之 房屋有未按圖施工「且影響結構安全」並「交付房屋予購屋 者使用」之情形,始有對直接購屋者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本件原告係向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屋,並非直接向被告寶誠公 司購買,縱被告大邑公司有錯接管線之施工瑕疵,惟該瑕疵 並未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且係發生於施工興建中,系爭房 屋於興建中其所有權不屬於原告,而屬原始取得之起造人即 被告寶誠公司,則被告大邑公司顯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 可能,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




⒉被告大邑公司雖有錯接管線之情,惟原告主張之損害顯係系 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汙水公共幹管因住戶使用不當使異物阻塞 所致,若無汙水公共幹管因異物阻塞之原因,應不致發生本 件損害;易言之,本件若無汙水公共幹管因異物阻塞之情, 而僅有錯接管線之事實,應不致回堵而生本件損害,此自系 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建物,業已交屋完工6年餘,期間從未發 生如本件溢漏汙水之情事,以及被告涵美賞管委會安排廠商 疏通汙水公共幹管,阻塞情形即明顯改善即可知。申言之, 被告大邑公司錯接管線之行為與損害間,縱可認具備「因果 關係」之「條件關係」要件,惟尚須構成「相當性」之要件 ,被告大邑公司始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本件僅有被告大邑公司錯接管線之行為,通常不生溢漏廢 水之損害,則被告大邑公司錯接管線顯然至多屬條件關係, 尚不構成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要件,被告大邑公司對原告 應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大邑公司即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
⒊原告自107年11月起發生本件溢漏汙水情事,至108年4月6 日 大量溢漏,期間原告僅向被告涵美賞管委會通報修繕,未通 知被告寶誠公司,且被告涵美賞管委會亦未通知被告大邑公 司,若本件溢漏汙水發生之初即通知被告寶誠公司,被告寶 誠公司即可委請被告大邑公司到場勘查,除得立即發現並改 善錯接管線外,亦可立即截斷因堵塞而回沖之排氣管線,當 不至發生大量溢漏汙水之情事,此自108年4月6日後,原告 自行僱工截斷並封閉該排氣管線即未再發生系爭房屋內溢漏 汙水之情可知。故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6日發生大量汙水溢 漏情事,致溢流至廁所以外區域,係因原告遲未通知被告寶 誠公司而致本件損害結果擴大(溢流至廁所以外區域),應 屬與有過失。
⒋就原告主張之委外特殊處理清潔費用6萬元及捲簾更新損害不 爭執,惟爭執捲簾更新應計算折舊;請求鉛室鉛版損害部分 ,未證明現場是否有該等物品、是否有因管線滲漏而受損、 是否有更新之必要及是否已扣除折舊;診所招牌損害部分, 因招牌位於診所之外,顯不可能因管線滲漏而受損,縱原告 遷往他處營業,招牌既未受損,應可隨同遷移;裝潢損害部 分,未證明現場究有如何之裝潢、是否有因管線滲漏而受損 、是否有更新之必要、是否有扣除折舊,縱認因汙水有溢流 出浴廁之情,衡情應無污染全屋裝潢之可能,原告請求賠償 全屋裝潢無理由;桃園土木技師工會初勘費用部分並非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診所移機費用損害,未證明是否有移機之 必要,且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經委外特殊處理清潔後,仍可



正常營業使用,顯無移機至他處營業之必要,故設備移機縱 使有因診所搬遷而實際支出,應屬原告自行決定搬遷診所之 行為,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108年4月6日至30日及108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營業損失,原告應證明其內容之真 實,108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停業顯係原告自行決定搬遷至 新診所而停業,不得計為損失;裝潢拆除及後續消毒費用損 失部分,多數裝潢並未受滲漏水影響,應無拆除裝潢之必要 ,且108年5月後原告即有正常營業使用,顯無拆除或繼續消 毒之必要;自108年10月14起預估3年不能使用之租金損失, 原告於108年5月起即有正常營業使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應證明有因滲漏水受到身體及健康之 損害。
⒌另大邑公司亦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涵美賞管委會則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 及登記在案之法人當無侵權能力,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 條僅係規範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規定之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不論係原告委託之水電包商 ,或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會勘鑑定結果,均認定滲漏污水 主要原因為排氣管路接法錯誤所致,且被告委請第三人對污 水幹管進行清堵作業後不久,仍發生排風管滲漏污水情事, 以及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如無管線錯接,縱有管 道阻塞亦不可能造成本件之損害,足證本件滲漏污水之主要 原因為管線錯接所造成,與管線堵塞無涉。本件排氣孔漏污 水問題在歷經多個水電技術人員到場勘查後均未能找出原告 排氣孔漏水之根本問題,甚至於本件損害發生後7個月餘、 進行2次幹管疏通,並經建商修正管線後,才得以完全排除 污水問題,何能期待毫無專業之被告涵美賞管委會找出管線 阻塞為本件成因並加以疏通,被告對於管線錯接一事無預見 可能性,以致難以於第一時間協助原告排除漏水,顯見被告 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就本件不負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屬之大樓係 由被告寶誠公司所建造,並將該住宅之水電消防新建工程委 由被告大邑公司施作,被告大邑公司於施作管線工程時,誤 將系爭房屋之汙水管線系統內之透(通)氣管錯接至廁所排 風管,以及在公共汙水管線堵塞下,污水溢流至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廁所內。被告涵美賞管委會分別於108年5月25日、 同年12月4日,委請廠商進行公共汙水管路清堵作業;被告



大邑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屋錯接之管線修繕恢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施工協議 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契約、涵美賞社區工程驗收單( 見本院卷一第19、93、95、99至115頁,卷二第165、167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 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 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 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 為規範得與其他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 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 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 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 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 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 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所為規 範(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 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 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
系爭房屋內廁所天花板排風口溢漏汙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 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結果如下:「被告寶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於標的物正上方35號2樓浴 室管道間內部,將標的物1樓之排風管與公共透氣管修繕前 ,參考原告提供108年4月9日之原告及被告共同測試錄影結



果及被告大邑公司提供排水竣工圖,繪製修繕前標的物天花 板下管線排水示意圖,依附件七汙水流向可知,研判管線阻 塞點發生於二樓地板下方即一樓天花板上方汙水幹管附近, 汙水因幹管堵塞後,在上方住戶使用馬桶器具不間斷排汙下 ,大量汙水在汙水幹管內部因堵塞後向上游蓄積,致使汙水 溢流入與汙水幹管相連接之公共透氣管幹管,大量汙水進入 公共透氣幹管後其汙水再依重力流方式,向下流至錯接之標 的物1樓廁所排風管線(PVC應管),大量的汙水再循排風管 線(軟管)再流至廁所排風口裝設之排風機,最後由排風機 風扇開口向下噴流到標的物地面。…以上可知,大樓內標的 物1樓廁所排風管線錯接到公共透氣管形成1樓廁所長期惡臭 ,以及在公共汙水管線堵塞下,汙水向上游面一路向上蓄積 ,致使公共透氣管內部被汙水幹管內部回堵蓄積且充滿之到 汙水溢流到公共透氣管內部後,以重力流方式循錯接之標的 物1樓廁所排風管,溢流至排風口所裝設排風機之內部最後 從風扇開口處大量噴濺到原告1樓廁所地面形成損害,故在 管線錯接及管線阻塞雙重原因同時發生下致使原告標的物1 樓內側所天花板排風口溢漏汙水。…依據原告及被告提供之 資料顯示,研判除汙水管線錯接(此處的『汙水管線錯接』係 指汙水管線系統內的透氣管錯接到廁所排風管)及管線阻塞 外,並無其他原因造成標的物1樓內廁所天花板排風口溢漏 汙水。」,此有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10年5月10日桃土技字第 1100000863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9、20頁)。由鑑定報告可 知,系爭房屋內廁所天花板排風口溢漏汙水係管線錯接及管 線阻塞雙重原因同時發生所致。
 ⑵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 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 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 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管線 錯接及管線阻塞均為系爭房屋內廁所天花板排風口溢漏汙水 結果之條件,而依經驗法則,在管線錯接及管線阻塞之情形 下,通常足以發生此一結果,其二行為條件與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不應僅以單一行為判定之。是被告答辯僅 管線錯接或管線阻塞之行為不致發生本件損害,故二行為均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⑶關於被告寶誠公司、大邑公司部分:
  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 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 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 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建築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事故乃因被告大邑公司將污水管線系統內的透( 通)氣管錯接到廁所排風管,未盡承作人之責,被告寶誠公 司亦未確實檢查並督導被告大邑公司裝設建物內部管線,未 盡起造人之責,復於公共污水管線堵塞下,致生本件,其等 於系爭大樓之建造施作有違反前揭建築法對於承造人所應注 意遵守的規定之行為,自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且本 件係因被告寶誠公司、大邑公司之前開過失行為關連共同所 致,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其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 告寶誠公司、大邑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則就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部分即不再贅述。
 ⑷關於被告涵美賞管委會部分:
 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6條並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 執行。2、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3、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4、住戶共 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5、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 資料之提供。6、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乙。7、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8、規約、會 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 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9、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10、會計報告、結 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11、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12、依規定應由 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 及改善之執行。13、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而同法 第37條並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管理委員會應以會 議決議行之,亦即為合議制。且管理委員會與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就法律之規定應由其處理之事項,應成立類似委任 之關係。惟管理委員會每月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 ,乃為完成其事務所必要之費用,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酬勞, 若有盈餘,仍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管理委員會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並未受有酬勞。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管理委員會既未受有酬勞,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之注意義務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張被告涵美賞管委會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無 可採。
②系爭房屋內廁所天花板排風口溢漏汙水其一原因來自公共污 水管線阻塞,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規定,該部分公共污水管 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涵美賞管委會為之。然查本 件被告涵美賞管委會業與訴外人允威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允威公司)簽訂合約,委託允威公司負責涵美賞社區 機電(含污水系統部分)之保養維護,此有保養紀錄及設備 檢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6至197頁)。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24日及27日通知管委會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被告涵美賞管委會隨即委請社區機電勘查,惟無法確認漏 水原因,故建議原告委請專業之工程行勘查,嗣社區保全於 108年4月4日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排風口有漏污水之情形,通 報原告,並委請廠商查看,於同年4月6日做暫時封口處理, 於同年4月8日聯繫建商即被告寶誠公司協助處理,並召開臨 時會議決議「實施馬桶排水上染料,持續沖水方式來找出漏 水源」,經原告委託之水電包商勘查及馬桶排水上染料測試 結果,推測系爭房屋廁所天花板排風口排出污水係因排氣管 路接法錯誤造成,於同年4月11日函請被告寶誠公司協助釐 清相關建築污水、糞水流入排氣管路問題,於同年5月25日 、5月29日委請訴外人佶紘水電工程行、一信衛生工程有限 公司分別施作公共污水管路疏通及地下室水肥抽取工程;被 告涵美賞管委會於同年12月4日再委請訴外人通台灣工程有 限公司施作公共幹管疏通,同年12月20日被告寶誠公司勘查



發現管線錯接而修正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涵美賞 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4月份特別臨時會議記錄、被告涵美賞 108年4月11日涵管字第1080411號函、工程契約、請款單暨 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6至154頁、第158至185頁) ,可認被告涵美賞管委會接獲原告通知有漏水情形後曾多次 委請廠商檢測修繕,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即系爭房屋外牆排 風口噴發污水)時通知原告,以及安排廠商協助處理。被告 涵美賞管委會本身並不具備專業足以精準判斷漏水原因及予 以修繕之能力,其多次委請專業廠商及建商察看修繕,並無 延怠,可認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亦無何 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處,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涵美賞 管委會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之行為, 而主張被告涵美賞管委會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 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 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 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⒈鉛室鉛板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診所內部設有X光機等設備,為防止輻射造成 人體健康之影響,故裝設鉛板以防堵輻射外洩,並需通過檢 測標準,本件事故造成診所內鉛室之鉛板受糞水污染,有更 換必要,被告應賠償9萬9,750元等語,業據提出鉛板材料照 片、訴外人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證 明、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登記證明、醫 用牙科型X光機輻射安全測試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65 、213至217、223至243頁,卷三第36頁)。該鉛板既遭自廁 所天花板排風口噴流之大量糞污水所污損,堪認有更新之必 要。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原



告主張於106年7月3日購入上開鉛板費用9萬9,750元,業據 提出收據為證。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9 項號碼3092其他金屬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並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皆為8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主張係在106年7月3日購入,至 108年4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年10月,按平均折 舊法扣除折舊後,該鉛板之現值應為7萬9,430元【計算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萬9,750元÷(8+1)≒1萬1,0 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萬9,750元-1萬1,083元)×1/8 ×(1+10/12)≒2萬320元;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萬9,750元-2萬320元=7萬9,43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寶誠公司、大邑公司連帶賠償鉛板費用7萬9,430元, 應予准許。
 ⒉廁所卷簾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糞污水溢漏事件造成系爭房屋廁所卷簾受污損 ,有更換必要,被告應賠償該卷簾費用8,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訴外人豪冠窗簾壁紙地毯裝潢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375頁,卷三第41頁)。該 卷簾既遭自廁所天花板排風口噴流之大量糞污水所污損,堪 認有更新之必要,並應予折舊,且同前折舊計算方式,每年 折舊率皆為8分之1,原告主張係在106年7月18日購入,至10 8年4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1年9月,按平均折舊 法扣除折舊後,該卷簾之現值應為6,444元【計算式:⒈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元÷(8+1)≒889元;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元-8 89元)×1/8×(1+9/12)≒1,556元;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元-1,556元=6,444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寶誠公司、大邑公司連帶賠償卷簾費用6,444元,應 予准許。  
 ⒊診所招牌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診所因本件事故需另覓他處以繼續診療工作, 因醫療法規定同一醫師不得設立兩間診所開業,故原診所招 牌已不得再繼續使用,請求賠償招牌費用3萬1,038元。查系 爭診所之招牌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仍可使用,尚難因而



認必須換新招牌,原告雖遷往他處營業,招牌既未受損,仍 可隨同遷移繼續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寶誠公司、大邑公司 給付招牌損失之費用,不應准許。
 ⒋裝潢損失:
 ⑴有關系爭房屋之裝潢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部分,經本院囑託 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1.室內裝潢有無受到廁所天花板 排風口溢漏糞污水之污染或損害?回覆:經現場會勘確實有 受到糞水污染及損壞。2.受污染或損害之具體裝潢項目為何 ?回覆:經現場會勘受汙損面積無法單一進行拆除、修復工 作,因汙染之糞水已滲入木作裝修隱蔽內部。受汙損項目: 高架木地板、木作隔間牆、木作天花板、水電隱蔽配管配線 、木作櫥櫃、天花板照明及通風設備。3.受損害之程度及情 形是否可以修復?回覆:經現場會勘內部裝修工項因有其先 後順序,製作建造過程環環相扣,無法僅單一進行拆除更換 ,且受汙損之木料已吸附大量糞水存在異味,已不堪使用應 全數拆除重新建置。4.修復費用若干?回覆:無法進行修復 。5.該物品於108年4月6日時之價值是否可估算?如可估算 ,則為若干?回覆:依原告新建裝修估價明細金額所示,裝 修費用為1,290,000元+追加減工程30,705元=1,320,705元整 。依裝修使用折舊攤提計算……,共1,143,462元(108年4月 之價值)。6.如無法修復,是否應拆除清運?該費用是否可 估算?如可估算,則為若干?回覆:…1,143,462元整(108 年4月之價值)+103,488元整(拆除清運及整理費用)=1,24 6,950元整。」,此有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裝 修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4至188頁 ),堪認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因本件事故受汙損應全數拆除重 新建置,無法進行修復,經計算折舊後該裝潢之殘值加計拆 除清運及整理費用為124萬6,950元,則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 損失費用應為124萬6,950元。
 ⑵被告大邑公司雖辯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包含拆除及安裝工 資、不可能受淹水影響之泥作、油漆、金屬、玻璃、衛浴設 備以及因高度未受溢淹影響之天花板、隔間牆、櫥櫃等工項 ,加總後價值已達126萬4,785元,然裝修同業公會之鑑定報 告竟估算無法修復之物品價值折舊後仍高達114餘萬元,顯 具有重大瑕疵。系爭房屋裝修現況經原告委請專業清潔處理 後,並無遭到汙損而不堪使用或殘存異味之情事,裝修同業 公會在無明確受到汙損不堪使用之證據或科學性檢驗依據下 ,空言裝潢全面遭到汙損須全面更換,顯與現實情狀相悖, 該鑑定估價,不足採信等語。惟鑑定人劉靜、李建輝、許信



欽、楊進忠均領有專業證照,其等從事室內裝修工程達10年 甚或30年以上經驗(見本院卷三第256至274頁),且裝修同 業公會就被告上開所述意見回覆:本會執行鑑定報告書製作 程序乃經過無數次討論採證分析會議,依各領域專長委員參 與討論分析而產生之結論鑑定。各工程有其專業技術領域, 而室內設計裝修乃是為特定需求量身訂製的裝修行為,其裝 修空間使用規劃與材料等級,並非一般建築或結構工程可依 量化數據作為判斷或經由檢測儀器分析來比對。糞水溢漏事 件發生後經由清潔後定能減去部分異味是可預期的,但是乾 淨乾燥的裝修木料吸收大量汙染糞水及清洗汙漬後,材料受 潮後再經由時間累積到自然風乾,過程會滋生黴菌,因潮濕 而發霉形成生物的營養源,本會於110年1月11日前往會勘時 ,現場環境中存有異味與霉味交雜;系爭房屋在遭受大量糞 水汙染過之環境範圍裏,雖已清洗過現場外部可見設施,但 隱蔽內部裝潢設施在泡水後無法恢復原有乾淨與乾燥狀態下 ,當引發後續的病態建築生物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 至246頁),足見上開鑑定人具有室內裝潢受損鑑定之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其鑑定過程及論證亦無違常理之處,是被告 所辯,委無可採。
⒌委外清潔處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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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