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有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徐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
1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俊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俊諺、林家有均知悉以一般正常管道申辦帳戶並非難事,以金融卡提領自己帳戶款項亦甚為方便,並無借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再委託取款之必要,且現今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或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俗稱「車手」)、監視領款(俗稱「顧水」),並收取款項(俗稱「收水」)、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即俗稱「回水」),倘有人提供高額報酬,誘使提供帳戶供匯入大額款項,復依指示領款,或轉帳後再領款,或監視他人領款,再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此種隱密之舉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顯可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可預見若以此方式提領款項,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渠等友人徐兆仟(所涉詐欺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及身分不詳綽號「阿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無證據認定徐俊諺、林家有知悉詳細詐欺手法,詳如後述),撥打電話予王明玲,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王明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家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徐俊諺、徐兆仟復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指示林家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或轉帳至其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後,再予以提領(即「車手」),徐俊諺、徐兆仟並負責陪同林家有一同前往、監視(即「顧水」工作),並收取款項(即「收水」),再層轉給「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徐俊諺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林家有則因而獲有報酬38萬元;且至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即林家有最後一次提領款項層轉交付),林家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餘52萬5,643元未提領,林家有並於同年8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再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萬4,000元花用殆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有於警詢、偵訊時自承部分事實, 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全部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徐俊諺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 事實,而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事實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俊諺、證人 即共犯徐兆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有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140號函所 附被告林家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取款憑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聯銀業 管字第1111022518號函所附被告林家有帳戶資料(含PB09存 摺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0日營存字第115 0038071號函所附被告林家有帳戶資料(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4月22日合金 中壢字第1110001368號函所附被告林家有帳戶資料(含9D40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王明玲所有之銀行(臺灣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家有供本案所用之OPP O廠牌行動電話1支)、擷取照片(含被告林家有臨櫃提領及 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林家有與暱稱「銀行代辦-阿竣 專員」對話紀錄、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暱稱「張文豪」傳 送「法務部執行公證處資金財產公正管收執行命令」給證人 王明玲之擷取照片、Facebook於「偏門收入、工作、賺錢」 社團介面及刊登文章之擷取照片)、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含證人王明玲通聯記錄、詐欺集團成員於對話紀錄中傳送 證人王明玲個人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林家有供本案所 用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均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仍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 。然查,被告林家有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如被告林家有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為避免自己也遭 查緝,應會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林家有縱 使對於自己係擔任「車手」一事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 林家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尚難認為係明知而有直接故 意:又倘被告徐俊諺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為避免自身亦遭 查緝,為本案犯行時應會有所保留或佯裝其他身分,然被告 徐俊諺於被告林家有領款時,不避諱全程在場陪同、監視、 收款,且未隱匿真實姓名與被告林家有聯繫、接觸,是被告 徐俊諺縱使對於自己係擔任「顧水」、「收水」等工作有所 預見,恐僅能認定被告徐俊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 率爾認定被告徐俊諺係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詐欺集團為免一人被抓即衍成全集團遭破獲之局面,是不 論就縱向或橫向之連繫,除直接前、後手或同批車手,因具 不可避免性及必要性外,餘成員間率採隱密、迂迴甚或隔絕 之途行之,因之,不僅互不相識、不知所在,尤對各司何職 、擔當何事之內情一無所悉,復更未必預見,此並已蔚為此 類組織之常態,既如是,則即便被告徐俊諺、林家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之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資為詐欺之 手段,自亦無從遽認只權充末端「提供金融卡、取款之車手 」或「陪同車手前去取贓、交款」等角色之被告二人必知或 已預見及此,遂強令其等須同擔此責,準此,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二人詐財之行徑,認尚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屬加重要件 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徐兆仟、「阿成」、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二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單一詐騙目的,由其他身 分不詳之成員分飾不同角色對告訴人王明玲施以詐術,令告 訴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林家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復由被告徐俊諺、共犯徐兆仟陪同被告林家有分次將款 項提領,或轉帳後再提款,復層轉給「阿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被告二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 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之洗錢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僅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斟酌。 ㈤ 爰審酌被告林家有、徐俊諺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 物,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本案犯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無辜之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之受有重大財產損害 ,犯罪情節非輕,當不宜寬縱;惟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卻因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成立,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遭詐欺金額,被告二人均自陳尚有 一名之子女須撫養(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第195頁、11 1年度金訴字卷第252號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 被告林家有之辯護人稱:被告林家有願將其帳戶內餘款全部 返還給告訴人,並衡酌自身能力再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然告 訴人要求支付500至600萬元始能原諒,被告林家有實無力負 擔,而其在能力範圍內願賠償100萬元給告訴人,犯後態度仍 屬良好,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量處6月有期徒刑 ,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使被告林家有能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 ;被告徐俊諺稱:我對於本案行為感到後悔,也對告訴人很 抱歉,我願意賠償告訴人500萬元,但告訴人要求賠償700萬
元才願和解,我經濟狀況不佳一時無法支付,希望能法院給 予緩刑之宣告,使我能照顧子女,並能在外工作賠償告訴人 損失等語(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第285至286頁)。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我國近年來 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透過各種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 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外,更因此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二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參與犯罪分工,導致告訴人畢生積蓄950 萬元一夕之間化為烏有,求償無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本罪之法定刑量處,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 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 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 ,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 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 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 ,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 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 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 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 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 二人雖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均因對於賠償金額與告訴人 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實際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家有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1年度金訴字
第179號卷第27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徐俊諺所有,然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1年 度金訴字第252號卷第117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家有持以提款之上開四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 作本案所用,惟因該等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 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家有、徐俊諺分別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38萬元、4萬7, 500元等節,各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卷第282至284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卷第36頁),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林家有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最後一次提領 款項層轉交付「阿成」及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尚餘52萬5,643元未及提領,被告林 家有並於同年8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再自該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領8萬4,000元使用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林家有 對於其尚未交出之現金,仍可實際支配、管領,而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屬被告林家有持有之犯罪所得, 與其自身取得之報酬無關,此等部分即52萬5,634元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提領之款項,業均由被告二人交付「阿 成」及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不在其等實際掌控 中,是其等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王明玲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由林家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臺灣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詳細帳號如事實欄所載)收款、轉帳。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第一層 第二層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人均為林家有) 提領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王明玲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80萬元至林家有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45萬元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2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③於110年7月24日上午6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330分許應予更正)。 ④於110年7月24日上午7時2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330分許應予更正)。 ①38萬元 ②1萬2,000元 ③2,000元 ④6,000元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2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6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5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950元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4萬元 王明玲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90萬元至林家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77萬元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6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1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⑥於110年7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5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7,000元 ⑥2,500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王明玲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90萬元至林家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138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③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⑥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⑦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⑧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44萬元 ②76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萬元 ⑧2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王明玲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190萬元至林家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3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8分許應予更正)。 ②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⑥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1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55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8日,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①於110年7月28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8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於110年7月28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8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42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4萬元(匯入林家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林家有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於110年7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67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5萬元 王明玲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00萬元至林家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X X X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47萬元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75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③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⑥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⑦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⑧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⑨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⑩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⑪於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⑫於110年8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53萬元 ②1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2萬元 ⑪3,980元 ⑫1,415元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15萬元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12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①於110年7月29日,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9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③於110年7月29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④於110年7月29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⑤於110年7月29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10萬元 ②3,980元 ③3,980元 ④3,980元 ⑤3,9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