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陳宗麗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581號、110年度偵字第33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陳宗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陳宗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收受包裹並無 特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 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 ,應無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存摺等包裹之必要,竟仍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孫阿全遊藝」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領取內含存摺及 提款卡之包裹並送達指定地點。領取之方式為先由「孫阿全 遊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打工實名制認證之方式於民 國110年7月初,詐騙林楀書、江珮瑄,致林楀書、江珮瑄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49分、110年7 月12日下午2時15分,至便利超商將林楀書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江珮瑄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該詐騙 集團,再以LINE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再由倪陳 宗麗分別於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27分,至桃園市○○區○○路0 段0號統一商店取領取包裹(林楀書上開提款卡包裹);於1 10年7月15日上午8時27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江珮瑄上開提款卡包裹),並依「孫阿全 遊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簡呈祿、羅菊英,致簡呈祿、羅菊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楀書上開帳戶中,旋即遭 提款一空。
二、案經簡呈祿、羅菊英、林楀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江珮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倪陳宗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97頁),核與證人江珮瑄(見110偵 36581卷第21-23頁)、簡呈祿(見110偵33308卷第25-29、8 3-85頁)、羅菊英(見110偵33308卷第31-34、101-104頁) 、林楀書(見110偵33308卷第35-38頁)、蕭進富(見110偵 33308卷第41-43頁)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110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36581卷 第25頁)、統一便利商店楊梅三沅門市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 江珮瑄兆豐國際商銀存摺封面影本1紙、被害人江珮瑄Line 對話截圖27張(見110偵36581卷第27-48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0 年7月30日函文(見110偵36581卷第49-55頁)、統一便利商 店楊梅高和門市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見110偵33308卷第45-53頁)、中華郵政110年8月6 日儲字第110212144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見110偵33308卷第55-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林楀書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及內頁影本、7-ELEVEN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鹿港分 局秀水分駐所詐騙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交 易明細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手機翻拍Line對話截 圖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110偵33308 卷第61-1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告訴人林楀書、江珮瑄因受騙陷於 錯誤而寄交之提款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 「孫阿全遊藝」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後,再轉交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互不碰面、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 員接觸之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 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 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孫阿全遊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 同,且造成告訴人簡呈祿、羅菊英、林楀書、江珮瑄財產法 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就 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簡呈祿、林楀書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至54頁)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98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簡呈祿 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 佯裝為親戚借款 ㈠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43分 ㈡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26分 ㈢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28分 ㈠10萬元 ㈡3萬元 ㈢2萬元 2 羅菊英 110年7月13、14日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日) 佯裝為親戚借款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49分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