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
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中華郵政存簿壹本、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永豐銀行存簿壹本、永豐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蔡惟竣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專員」及「陳伯勝」等人來電聯繫表示可協助於金融帳戶中製造假金流配合政府辦理紓困貸款服務,其有預見綽號「邱專員」及「陳伯勝」等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及以該方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縱使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專員」、「陳伯勝」、「謝家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與「邱專員」、「陳伯勝」、「謝家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將照片傳送給「邱專員」,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蔡惟竣再受「陳伯勝」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轉交給「謝家翔」,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麗嫻、孫蕙芬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郵局帳戶存簿1本、金融卡1張及永豐銀行帳戶存簿1本、金融卡1張。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惟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麗嫻、孫蕙芬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匯票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 局存摺內頁影本、彙總登摺明細表、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刑案現場照片、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郵 局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 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6486號卷第7至15頁、第23至72頁、 第101至103頁、110年度偵字第42630號卷第21至31頁、第45 至49頁、第65至7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0至52頁、第12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又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 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 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 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 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 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 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 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再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施以詐騙手法訛詐上開告訴人,惟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邱專員」、「陳伯勝」、「謝家翔」等人,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 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邱專員」、「陳伯勝」、「謝家翔」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於如附表所為,各係侵害告訴人楊麗嫻及孫蕙芬等不同 被害人法益,2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 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罪質 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 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庸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匯 款進帳戶,其再自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申請貸 款獲取財物,且已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將會遭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仍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被害人款 項之工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與告訴人孫蕙芬達 成和解,於本院審結前已確實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另告訴人 楊麗嫻經本院通知表示未有意願到庭調解始未達成和解,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失、工作為貨車司機、月收 入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 官釋字812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 )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 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 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 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 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 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 施之作業內容是否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 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 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 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 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權利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 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 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 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 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 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 規定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 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12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 定既已經宣告違憲,故本件即無該條之適用。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02年間雖有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受2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至本 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孫蕙芬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 其所受損害,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確有按期給付款項,另告訴 人楊麗嫻經本院通知表示未有意願到庭調解始未達成和解等 情,有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訊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第93頁、第112頁),足見被 告已具悔悟之心,考量被告日後需持續賠償告訴人孫蕙芬款 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5年,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
㈠、扣案中華郵政存簿1本、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存簿1 本、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被告供稱已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謝家翔」等語(見11 0年度偵字卷第36486號第11至12頁),可認被告已將取得之 財物共55萬元均交給「謝家翔」,該55萬元非屬於被告所有 ,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時、地 1 楊麗嫻 110年6月27日15時55分許 撥打電話予楊麗嫻,佯稱為其親人,需款孔急云云,致楊麗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0日1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蔡惟竣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0萬元 於110年6月30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郵局內,以臨櫃領款之方式取款20萬元。 2 孫蕙芬 110年6月30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其友人「郭慶星」,需款孔急云云,致孫蕙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蔡惟竣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35萬元 於110年6月30日1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內,以臨櫃領款之方式取款3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