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4號
TYDM,111,金簡,2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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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
第1448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易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梅君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彰 作管字第11120004769號函及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 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 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小王哥」所屬集團,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有以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而與他 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提供助力,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 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人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者所得款項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取得之不法所 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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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