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亞如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林祺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4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88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亞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亞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遭查緝之工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 8日晚間6時許,在其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其上記載 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楊紫珊」 (起訴書誤載為王紫珊)、「王暐婷」之人,以此方式將上 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 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操作提款機或網路銀行,將如附表 「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至戴亞如 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余政育、李厚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截圖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租借合約檔案截圖等在卷可稽
(見110年度偵字第36448號卷第3頁至第13頁、110年度偵字 第42889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 第73頁至第1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至第81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寄送上述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0年7月8日至 7月11日下午5時58分間某日,然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觀之,被告係於110年7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抵達上開 便利商店,經與「王暐婷」確認寄送方式後,於同日晚間6 時4分許翻拍寄送單據傳送予「王暐婷」(見110年度偵字第 42889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 ),是本院認其寄送上述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0年7月8日晚 間6時許。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現 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 有所認識,無法認定被告具備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故意(洗錢部分詳見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部 分),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告訴人余政育、李厚寬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42889號)犯罪事實欄所載 (即告訴人李厚寬遭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即告訴人余政育遭詐欺取財部分)間,如前所述,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 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 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所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金簡字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與告 訴人余政育、李厚寬分別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等節,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素行良好,此次僅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犯後坦認犯罪,且如前所述,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金簡字卷第29 頁至第30頁)。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 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 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之行為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 認識為斷。且「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金融及法律 概念,一般民眾未必能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倘 不問情節均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主觀上皆已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實有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視、 混淆之情形,自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之意旨有違。
⒉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 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 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 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作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則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 」,下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 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種詐欺集團實行之洗錢行為,應係指在集團式犯罪 ,透過不同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即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 予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者)或 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達阻撓偵查作為之目的。據此
,倘無法認為行為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有所 認識,即無從斷定其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甚至協助提領 、轉匯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一 環乙節有所預見,自難推認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具備洗錢之 主觀犯意。
⒊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其係將上述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作 體育競賽使用,雖被告在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曾 各與「楊紫珊」、「王暐婷」聯繫,然其供稱:我不曉得 這兩個姓名是不是真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448號卷 第57頁),可見其不知悉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 且因皆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未曾實際碰面,無從確認其 等互動關係為何,更無法判斷此等通訊軟體帳號是否確為 不同之人所使用。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認為被告就 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皆已有認知,依上開說 明,尚難認為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時,即存有幫助他 人洗錢之故意。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因無法認為被告主觀 上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當不得逕將幫助洗錢罪責加諸於 被告之上。
㈢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一 余政育(提出告訴) 110年7月11日 晚間7時許 18,123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假冒餐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余政育,佯稱誤將余政育設定為VIP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處理 二 李厚寬(提出告訴) 110年7月11日 晚間7時21分許 15,123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假冒文具店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厚寬,佯稱誤將李厚寬先前訂購之文具設定為批發商,須操作提款機始能處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