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新
呂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2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
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威新與呂彥輝於民國11 0年9月23日1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內,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 ,致被告徐威新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呂彥輝受有右 側及左側前胸壁擦傷及挫傷、下背、骨盆挫傷、腹部急症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徐威新、呂彥輝對彼此告訴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徐威新、呂彥輝業已對彼此撤回 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