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任職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幼兒園(幼兒園名稱及地址詳 卷),為黃○寧之子黃○鉉(民國103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就讀該幼兒園時之教師,於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45分 ,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舉辦幼兒體驗母親懷孕辛勞之活動中 ,乙○○原應注意使幼兒頸部套上裝有西瓜之背袋揹負時,應 以手托住使重量分散,以免西瓜之重量集中於頸部,且不應 持續過久,否則可能造成幼兒頸部受有傷害,而依其當時之 能力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未予示範正確揹負西瓜背袋之姿勢前,即令黃○鉉 揹上該西瓜背袋行走達6分鐘,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寧委任其父黃○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鉉、告訴人黃○寧、告訴代理人 黃○興及證人方靜芬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又乙○○身為資深之幼兒園教師,理當注意於舉辦幼兒 體驗母親懷孕辛勞之活動中,使幼兒頸部套上裝有西瓜之背 袋揹負時,應以手托住使重量分散,以免西瓜之重量集中於 頸部,且不應持續過久,否則可能造成幼兒頸部受有傷害, 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56歲之成年人,且其具有幼教資格, 並自105年07月13日至110年05月14日止,均在本件幼兒園擔 任教師近5年之久,此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110年偵 字第42649號卷第7頁),乃具有相當幼教照護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明,而依其當時之能力及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內急 而疏未注意應為正確之示範,即使被害人黃○鉉揹負西瓜背 袋達六分鐘之久,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黃○ 鉉因未受正確指導而揹負上開西瓜背袋,致其頸部受有挫傷 之傷害,有天晟醫院於110年5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 件(見110年偵字第42649號卷第35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 黃○鉉所受之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查 ⒈據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依時間順序): ⑴勘驗檔案名稱「黃○鉉-1」
(11:33:34-11:33:52) 被告自地上將西瓜拿起後站在被害人黃○鉉面前,後將西瓜 置於被害人身前之地上【圖一】,被告並有拉扯被害人讓被 害人摸地上的西瓜【圖二】。
⑵勘驗檔案名稱「黃○鉉-2」
(11:45:03-11:45:10)
(影片開始時)身著白衣黑褲之甲童(據被告陳稱係另一名 為○辰之幼兒)脖子上掛著裝有西瓜之紅色袋子於教室內來 回走動【圖三】,被告將甲童身上之紅色袋子取下。 (11:45:11-11:45:21)
被告與甲童說話。
(11:45:22-11:51:48)
被告與甲童說完話後,便將裝有西瓜之紅色袋子掛在被害人 之脖子上【圖四】,並讓被害人於教室內來回走動【圖五】 ,此時被告便開始收集、發放其他幼兒園小朋友的聯絡簿及 作業等等。
(11:51:49-11:52:59)
被告將裝有西瓜之紅色袋子自被害人之脖子上取下【圖六】 ,並與被害人交談,被害人神態正常,並無異樣【圖七】。 ⑶勘驗檔案名稱「黃○鉉-4」
(15:10:13-15:14:34)
被告將裝有西瓜之紅色袋子掛在身著粉色上衣、格子褲子之 乙童身上【圖九】,並讓乙童在教室內來回走動,此時被告 在一旁拖地【圖十】。
(15:14:35-15:15:56)
被告將裝有西瓜之紅色袋子自乙童身上取下,並掛在身著桃 紅色連身裙之丙童身上【圖十一】,並讓丙童在教室內來回 走動【圖十二】。
(15:15:57-15:16:44)
被告將裝有西瓜之紅色袋子自丙童身上取下,並掛在甲童身 上【圖十三】,並讓甲童在教室內來回走動【圖十四】。 ⑷勘驗檔案名稱「黃○鉉-3」
(15:36:39-15:38:09)
被告拿著裝有西瓜之紅色袋子跟孩子們說話,並將袋子掛在 自己脖子上示範【圖八】,並可見孩子們相互檢查彼此脖子 後方。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不僅使被害人黃○鉉一人揹負西瓜 背袋,此外另有使甲童(即○辰)、乙童、丙童亦揹負西瓜 背袋體驗,且被告係首先使甲童(即○辰)而非被害人黃○鉉 揹負西瓜背袋,故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一致指稱係被告體罰 故意傷害被害人,尚屬無據。又勘驗之監視器光碟係由告訴 代理人提出,自然無法作假,故難以僅憑前開光碟影像即謂 被告有故意傷害之犯行。又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固使被害人 黃○鉉揹負西瓜背袋達六餘分鐘之久,惟就此依被告於本院 供稱:我也沒有一定要小朋友揹多久,只是要求他們走幾圈 ,他們如果不想揹了,就可以告訴我。黃○鉉部分我也沒有 規定要他揹多久,只是因為我在旁邊忙,後來看到他還在揹 ,就趕快幫他把西瓜拿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另配 合上開勘驗之畫面,被害人黃○鉉揹負西瓜背袋來回走動之 同時,被告係忙於收集、發放其他幼兒園小朋友的聯絡簿及 作業,堪認被告所述因他事忙碌導致一時疏忽未能及時將被
害人黃○鉉揹負之西瓜背袋取下等情,並非子虛。況且依勘 驗結果,首先揹負西瓜背袋之甲童(○辰)揹負之時間固因 (11:45:03-11:45:10)(影片開始時)即已揹著西瓜 背袋而無法判斷久暫,但乙童、丙童則亦分別揹負西瓜背袋 達四餘分鐘(15:10:13-15:14:34)、一餘分鐘(15:1 4:35-15:15:56),而甲童(○辰)繼爾又再揹負西瓜背 袋(15:15:57-15:16:44)至影片結束時仍在揹負。是 可知,上開揹負西瓜背袋之體驗活動並非故意體罰幼童之手 段,且全部勘驗過程中,無論是揹負西瓜背袋之幼童或在教 室中之其他幼童神色、活動均屬正常,並無任何哭泣、害怕 恐懼,甚至於反抗、不從、不願之行止或表象。在在均可足 徵本件僅是單純之體驗母親懷孕辛苦之活動,尚非體罰可擬 。又時序最末之錄影畫面,可以見到被告有向幼兒示範正確 之揹負西瓜背袋之姿勢,並要求幼兒彼此檢查對方之後頸部 ,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依照勘驗檔 案名稱「黃○鉉-4」的時間為「黃○鉉-3」之前,所以依照你 的陳述是在你「黃○鉉-3」所示畫面之前,就已經有「黃○鉉 -4」乙童及丙童揹有西瓜之情形,所以你才會在「黃○鉉-3 」檔案中,有再次示範揹西瓜的正確方式,並且請小朋友彼 此檢查脖子後方,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是。就是因為在我 「黃○鉉-3」畫面顯示示範之前,就已經有4 位小朋友揹過 西瓜,另還有沒有節錄的畫面,當時就已經請其他小朋友也 有體驗揹西瓜,但因為我之前比較忙、比較急,所以沒有做 比較正確的示範,而在「黃○鉉-3」畫面中我請小朋友互相 檢查脖子之前,我已經發現黃○鉉脖子紅紅的,並且也幫他 擦藥了,而且因為小朋友們都已經體驗過了,所以我會擔心 其他小朋友的脖子是不是也紅紅的,才請他們互相檢查,後 來發現只有黃○鉉跟○辰脖子紅紅的,而○辰的紅紅的只有一 點點。』;『(審判長問:你說黃○鉉脖子紅紅的,是被害人 自己跟你說的嗎?)不是,是我自己發現的,因為黃○鉉坐 在我前面,(脖子)就一條紅紅的,但沒有很紅,我就先幫 他擦藥,之後就把西瓜放在桌子上,示範正確的揹西瓜的姿 勢,再請小朋友互相檢查脖子,後來發現只有○辰的脖子一 點點紅紅的,我也有幫○辰擦藥,並且有跟○辰的家長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從而,倘被告有意專以揹 負西瓜背袋之體罰方式傷害被害人黃○鉉,自無需要求其他 班上幼兒互相檢查頸部後方,可見此舉應係出於如被告前揭 所述因自身疏忽導致被害人黃○鉉頸部後方受有挫傷經其發 現後,亦擔心同樣參與體驗活動之幼兒亦發生相類之狀況始 致,故被告本件應無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自堪憑信。
又雖公訴人論告固稱被告應有間接故意乙節,然當日參加揹 負西瓜背袋體驗活動之幼童不僅只被害人黃○鉉一人,且該 班幼兒為數眾多,僅由被告一人照護,依勘驗過程明顯可見 被告在教室中甚為忙碌,故其因一時疏失未能注意單一之被 害人黃○鉉因前開體驗活動而受有上開輕微之傷勢,亦在情 理之中,殊不能就此即謂被告有何主觀預見仍容任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間接)故意,從而公訴人前開所指,尚難採據。 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或預見被害人黃○ 鉉將因其上開行為而受傷,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反 本意之傷害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之,檢察官認被告本 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尚有未洽;惟被 告當時因違反其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黃○鉉受傷,應成立過失 傷害罪,已如前述,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原應注意幼兒揹負物 品之適度及安全,且其身為資深之幼教老師,並無不能注意 之處,竟因忙碌而一時疏於注意,以致被害人黃○鉉受有前 揭身體上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之過失情節非重、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輕微,暨被告於 警訊時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多年擔任幼教老師、家境 小康等之生活狀況(見110年偵字第42649號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