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64號
TYDM,111,訴,464,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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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偉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信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強盜 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 項第6款之規定,而於同日裁定自111年4月26日起,執行 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7月25日屆滿,經本院 於111年7月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固稱:因為父親年邁,不 知道父親是否還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無逃亡之虞,且 無湮滅證據之可能,故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被 告仍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6款之羈押原 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故應自111年7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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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