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龍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420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號、111年度偵字第72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龍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曹龍翔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 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犯行,惟本件有告 訴人和其他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楊魁銘之死亡證明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述又前後不一,有與其他證人勾 串之虞,考量被告前後多次為傷害行為,顯有反覆實施傷害 犯行的可能,具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諭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1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