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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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甘智宇(年籍詳卷)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對被告甘宏義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柒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 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 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 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 03條第1款,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甲○○雖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 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 ,係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應提出及敘明之事實、證據資料,惟 本件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所記載內容,亦乏被告犯罪 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復未依 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2 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②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 3 補正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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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