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94號
TYDM,111,聲,219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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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冷庭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冷庭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冷庭紫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冷庭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111年5月11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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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