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17號
TYDM,111,聲,2117,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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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 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之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9月29日前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4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5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非法寄藏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0日 109年7月間某日至109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2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1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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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