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佳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佳星聲請再 審案件,係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確定後,聲 請人已與告訴人吳振村、許美菊、吳惠婷達成和解,並由聲 請人之叔叔吳振安作為見證。而吳振安雖無律師資格,但對 本案案發及和解經過均知之甚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1第1項、第2項、同法第29條規定,聲請許可吳振安為本 件再審之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期以律師 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之代理人,自 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 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杜 流弊。至同法第29條固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 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此規定 於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參見同法第429條之1第2項、3項規定 可知)。是以,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固得委任代理人,但僅以 具有律師資格者為限,不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為代理人之吳振安不具律師資格,為 聲請人所自陳再卷,是無論吳振安對本件案發經過、和解情 形是否知之甚詳,均不具受任為聲請再審之代理人適格。則 聲請人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聲請本院許可選任吳 振安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代理人,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