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08號
TYDM,111,聲,2108,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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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元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元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元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元志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 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各罪案情尚屬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 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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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