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 人 莊煜治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煜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 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 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 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 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因此,本案 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