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景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景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景耀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尚屬有別 ,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侵
害之法益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09年 6月15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業經受刑人 履行社會勞動2小時,然揆諸首論,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