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定峰
指定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江定峰已坦承犯行,已無 湮滅證據之危險,且被告與家人同住,並無逃亡之虞,是本 件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受聲請之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 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受命法官 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 羈押處分,應以向受命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準 抗告)為其救濟方法;而被告雖以「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 之旨,然究其真意,顯係對上開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明不服,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 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7條第1項之製 造爆裂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86 條之1第1項無正當理由使爆裂物爆炸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且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 裂物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 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本有逃亡以規避刑 責之動機,而被告於犯後為躲避查緝,在友人住處借住,經 通知未到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述犯罪過程 與同案被告柯鍵勳未盡相符,被告亦曾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 動,則被告自有可能為求取較輕刑責而與同案被告勾串或湮 滅證據之餘,再被告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於本 案又僅因細故對被害人恐嚇,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 人性,被告本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動機,而被告於犯後為躲 避查緝,在友人住處借住,屢經警方通知,均拒絕接受調查 ,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之爆裂物是否為其製作,歷次供述有所反覆,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經過、製造爆裂物之目的,歷次供 述亦屢有避重就輕、前後不一之情,足以影響重要事實之釐 清,且所述犯罪過程亦與同案被告柯鍵勳未盡相符,考量其 等屬朋友關係,具有相當之情誼,且於案發後即有與同案被 告柯鍵勳勾串證詞之舉動,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面對重罪, 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難以排除其勾串共 犯、證人證詞之可能,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5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11年4
月9日甫因製造爆裂物為警查獲後,僅因不滿遭被害人吳臺 文指認,除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內容予被害人吳臺文外,更 製造爆裂物並於同年5月7日以前開爆裂物將被害人吳臺文之 機車炸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在 卷可考,堪認被告再犯此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風險甚高,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再綜合考量被告所涉製造爆裂物、無正當理由使爆裂物爆炸 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高、對他人法益所生之危害較大 ,審酌個案情節、全案審理進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暨依比例 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以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遂行,而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原處 分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 處。
㈥被告固辯稱其已無逃亡、滅證之虞,亦得以其他手段替代羈 押,而無羈押必要等語。惟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 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且此羈押原因 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替代, 是本案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就此,被告執前詞聲請 撤銷或變更本案羈押處分,本院認為並無理由。四、綜上,原處分既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處分之原因與必 要予以論述,且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 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徒執前 詞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