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永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1年度執聲付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永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永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入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1年7月5日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1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4091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