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矯臺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矯臺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矯臺發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 ,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 之機會,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 ,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暨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