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顯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顯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顯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 全」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名不同,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亦屬有別,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不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潘顯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