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65號
TYDM,111,聲,1865,202207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致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 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 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 ,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集團A)」為附表,並將編號3犯罪時間欄「108/01/1 1」之記載,補充為「108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08年5月2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附表編號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編號2至3所示之 各罪均係詐欺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洗錢罪,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之異同,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 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及犯罪時間介於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 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及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集團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