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57號
TYDM,111,聲,1857,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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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康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康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彭康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合 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故參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行為態樣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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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