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383號
TCDM,105,交簡上,383,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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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鳳嬌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鳯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鳳嬌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區間道路,由山腳 巷往東山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區中興嶺400 之3 號旁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呂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嶺區間道路,由永源往中興嶺方 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江鳯嬌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因之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呂麗華人車倒地,受 有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並兩側氣血胸、臉 骨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復於105 年1 月9 日因上開傷害 跌倒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治療後遺留有認知功能重度障礙之 重大難治重傷害。江鳯嬌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 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棟勢交通分隊警員鄭志名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麗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 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江鳯嬌(下稱被告)於本院表示由辯 護人表示意見,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況狀,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認不諱(本院簡上 卷第150 頁反面、第5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詹明杰於偵查 及本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38 頁;本院簡上卷第 25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上 均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偵卷第24-28 、33-34 頁 )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肋骨骨折並兩側氣血胸、臉骨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 害,復於105 年1 月日因上開傷害跌倒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 ,迄今遺有認知功能重度障礙傷害,有難以治療完全之處, 且告訴人經本院家事庭送鑑定結果,因認其認知功能已達到 重度障礙程度,於105 年8 月18日裁定宣告告訴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等事實,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 下稱臺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5 年監宣201 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法官訊問筆錄、澄清綜合醫院 105 年8 月18日澄高字第1050316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臺 中慈濟醫院106 年1 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073 號函及病 情說明書、臺中慈濟醫院106 年5 月08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 0528號函及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8-21 頁;本院簡 上卷第30-32 、96-105、111-112 、134-13 6頁),是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確已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堪認定。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駕駛執照種 類欄所載),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依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駛入上開無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至明。本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6 年3 月2 日中市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 114 -115頁)。又告訴人係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之重傷害 ,亦有上開臺中慈濟醫院106 年1 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 073 號函及病情說明書、106 年5 月08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 0528號函可參,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相 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判時 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 使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
㈡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經員警至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鄭志名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 ,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犯



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該結果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經送澄清 綜合醫院鑑定,其認知功能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之事實,而 未論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當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勢,當予以責難;惟兼衡本案告訴人騎乘 機車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主要過失存在(參上 開鑑定意見書,本院簡上卷第115 頁),且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給付全部之賠償 金,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06 年中 司調字第1293號調解筆錄、匯款聲請單影本、撤回告訴狀( 本院簡上卷第146-148 頁) 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被 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 ,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科刑及損害賠償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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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