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揚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揚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吳振揚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10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被告如附件所示犯罪均屬傷害 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次犯罪之情 節、犯罪之時間及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附件:受刑人吳振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