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37號
TYDM,111,聲,1837,202207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6號
111年度聲字第1837號
111年度聲字第1838號
111年度聲字第1839號
111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許世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奕伶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鄭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聲請意旨略以:願意賠償受害者所有 損失,不會與其他被告串供,希望可以有交保機會照顧父母 親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相關被告、證人均已作證,非供述證據均已查扣,希望 以重保代替羈押候傳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聲請意旨 略以:我對其他被告沒有想要串供的事情,希望可以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讓我回去照顧母親及妻兒等語;聲請人即被告 張躍譯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 相關證據也已經扣案,被告張躍譯無串證、滅證之虞,希望 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聲請意旨略 以:我不會跑,也不會跟其他人有所聯繫,希望可以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林奕伶並非本案核心角色,且證人楊瑀婷、陳 欣琳對被告林奕伶而言屬敵性證人,殊難想像被告林奕伶會 串供,被告林奕伶也不會逃亡,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聲 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鄭柏漢無逃亡、串供串證之情,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一)被告4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



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5月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又屆 至,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 告4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 因均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4人自111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4人 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4人所犯強盜 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 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彭咸 運、顏可雅、吳冠臻楊瑀婷陳姵吟蔡佩珊郭昕恩陳柏傑陳欣琳簡美蘭劉瑋晨;被告兼證人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4人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本院參酌 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4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再參酌被告4人 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4人亦查無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