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冷庭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111年度執字第63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冷庭紫因附表所示妨害公務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冷庭紫因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冷庭紫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公務數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妨害公務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
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妨害公務罪,犯罪的類型、 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1、3 各罪分別是在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6日所犯,犯罪時 間相距僅15日,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且在依賴酒 精的心態下一再犯前述附表編號1、3所示的罪名,有相當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 ,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就其所處宣告刑,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已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 、2之罪業經本院111年聲字第1368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11 1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附 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即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援引檢察官所 提「受刑人冷庭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