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義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義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733 號、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姜義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姜義 星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