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龍全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家境困苦,惟願提供 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0萬元之保證金,以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侯龍全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 保持沈默,惟本案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記載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尚有 共犯在逃,共犯之間供述不一,有互相推諉之情,被告顯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其犯罪情節重 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而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裁定分別於111年2月1 日、同年4月1日、同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於同年6月 9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於同年月15日許被告 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強盜等
案卷可憑。
四、經本院就全案卷證資料審酌一切情節後,認被告應提交上開 具保之金額,始足以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此係 本院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 聲請意旨所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等情,並非酌定保證金額之 標準,聲請意旨既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 等原則等情事,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