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宣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宣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6款,應予更正),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 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宣平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而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 欄所載,係在110年10月26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件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受刑人並未在監押,故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7日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庭函稿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6、19頁 ),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已於111年6月22日 送達至被告上址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代收而合 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聲字卷第21頁), 然迄今,受刑人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 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23至25頁 ),應認本院於裁定前,業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0月)內,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 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件:受刑人陳宣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