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717號
TYDM,111,聲,1717,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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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崇喜


具 保 人 黃莉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莉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莉蓁前因受刑人黃崇喜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之後,法院已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茲因該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50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之後,本院已 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依序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6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 之後,檢察官按受刑人日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之地址(即桃園 市○○區○○○路000號)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 無在監或在押,具保人另經檢察官通知,亦未依限偕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一節,有本院限制住居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 報告書等件影本及受刑人、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且受刑人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桃檢秀執 鎮緝字第3310號通緝中,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檢察官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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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