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80號
TYDM,111,聲,158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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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衍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衍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衍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 贅載第50條第2 項,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 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查詢資料、判決書正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 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數罪罪刑若有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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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