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育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時間 109年9月15日 109年6月8日 109年1月10日 109年11月24日 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1、4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55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905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25日 110年6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55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905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7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4日 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0日 備註 編號2、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檢字第29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