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柄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
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9年度偵續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柄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柄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上午8時44分,騎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游芷綺,行經桃園市復興區省道台7 線北橫公路東向46.2公里處即巴陵橋附近,與蔡旻宏所駕駛 附載配偶黃玟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詎吳柄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眾通行道路上,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 雞掰」各2次之穢語辱罵蔡旻宏,而以該言語貶抑蔡旻宏之 人格與尊嚴。
二、案經蔡旻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柄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蔡旻宏說出「幹你 娘」、「幹你娘雞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伊講這些話非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伊是要告訴人 不要再靠近伊,伊怕自己會打告訴人,另伊講幹你娘不等於 是罵人,朋友跟伊講話也會罵幹你娘,伊不會因為這樣而告 朋友,伊先前於原審表示認罪係指伊承認有講這些話,但否 認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北橫公路發生行車紛爭後,其2人在北橫公路 東向46.2公里處下車,並發生口角爭執、推擠,嗣被告於情 緒激動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各 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錄影影 像及對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 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 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 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各2次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而「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均為粗俗不雅之言詞,客觀 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因 行車糾紛,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公開場所 ,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 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 及人格,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講幹你娘這些話是 因為我要他不要再靠近我,我怕我會打他等語,且徵諸其口 出上開穢語時,係面向並手指告訴人,又表情極其猙獰、態 度囂張,有上揭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衡諸其 2人彼時之情境,被告自非與告訴人嬉鬧或單純發洩情緒, 而有辱罵、貶抑告訴人、使之難堪之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上 開穢語無辱罵告訴人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因 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發生衝突,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先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穢語侮
辱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未到庭,且審理中亦未 向告訴人道歉,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實難感受被告有何知錯悔改之情,原審僅處以罰金新臺幣3 千元,且猶給予緩刑2年,量刑過輕,未能彰顯司法之正義 ,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卷附本案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雞掰」時,表情猙獰,甚舉手作勢打人、態度囂 張,且事後仍藉詞矯飾犯行,也未曾向告訴人有何道歉之舉 ,未見有何悔過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先前於原 審表示認罪係指伊承認有講這些話,但否認有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審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未充分考量被告犯罪對所生危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卸責之態度等,容有量刑過輕 之情,故認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上 開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不思理性解決而顯欠缺尊重他人 名譽之法治觀念,實值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向告訴 人道歉獲取諒解,且否認犯行,堪認未對自己之行為有所反 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