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57號
TYDM,111,簡上,157,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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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力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1
10年度桃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力銓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與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中間設有花圃廣場陳水,因澆花問題 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陳水辱罵:「幹你娘 」等語,足以生貶損於陳水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揮擊陳水臉部,致斯時手持澆水水瓶陳水重心不穩摔倒 ,因而受有左顴骨擦挫傷、人中擦挫傷、左眼窩瘀傷、牙齒 斷裂等傷害。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簡上字卷第48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訊據被告宋力銓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自家廚房的窗戶位置對著外面的陳水辱罵「幹你娘 」,並非是在戶外的廣場位置,我與陳水發生爭執後,確實 有打了陳水耳光,但並沒有踢陳水,我不清楚陳水是怎麼摔 跤的,陳水摔跤因此受傷部分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公然侮辱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於警詢時指稱:「109年9月8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及9號中 間之公園內,我當時持塑膠桶前往上述地點之公園 內之塑膠雨水桶要提水至旁邊花圃澆花,而住在龜 山區文德二路138巷9號一樓公園旁住家之住戶宋力 銓從屋內窗戶看到我要提水澆花,跟我講『不要用 雨水澆花、很臭』,我便回應『你管很多,我不該是 你管的』,我們便開始起口角,宋力銓開門出來對 我罵『幹你娘』。」(見偵字卷第19頁及反面),而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於本件案發之時間,有向站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中間廣場之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 語(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 ,桃簡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簡上字卷第49頁), 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未指摘具體事實,而 從事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之言語或行為而 言,是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既站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中間廣場,且依現場照片所示 ,縱該處非為明確之公園空間,然該處顯然係不特 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被告卻對站 在該處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被告所為之言詞 足以使他人認為被告係辱罵告訴人,自已侵犯告訴 人之名譽權。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公然侮辱罪之行為情狀係限 制在「公然之情狀」,倘行為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辱罵他人,即構成公然侮 辱罪,是以,縱被告辯稱其係在住處內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等情,然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字卷第55頁、簡上字卷第27頁),被告在其 住所之窗戶旁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窗戶係開啟之 狀態,而窗戶外即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共處所,則被告為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縱 算係在其住處內為上開言論,仍屬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至於被告尚稱其係小 聲辱罵「幹你娘」云云,惟倘若被告僅係小聲辱罵 ,則站在他處之告訴人豈會清楚聽聞被告上開辱罵 之言語?是以,被告前開辯詞,自不足採信。
     3、至被告另辯稱:我並沒有與告訴人「口角」,我是 「勸導」告訴人離開我家外面,因為告訴人一直不 離開,我又趕著要出門,告訴人惹火我才會導致我 對告訴人罵「幹你娘」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 縱屬真實,不論被告係因勸導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致使被告情緒失控辱罵告訴人,均僅為被 告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原因,尚無礙於被告 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
(二)傷害犯行部分
   1、證人陳水於警詢時指稱:「我因此不高興舉起塑膠 水桶作勢要嚇唬對方並質問對方為何對年紀大的人



還罵髒話,接著在我沒有防備的情況下,他突然推 我,對方先是推我肩膀,接著用腳踢我右腳大腿, 我便重心不穩往左邊跌倒,先用手支撐接著左臉撞 上水泥地面,導致我臉上多處受傷。宋力銓以徒手 推我及腳踹我導致我跌倒受傷。」(見偵字卷第19 頁反面);證人謝銘勳於警詢時證稱:「109年9月 8日下午4時許,陳水持2個2公升之塑膠牛奶瓶要去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間公園盛水澆花 ,宋力銓見狀便制止陳水澆花,雙方開始爭執起口 角,宋力銓從住家內走出來,我暫時離開返家拿澆 花工具,再返回現場時,發現宋力銓雙手握拳在胸 前作勢攻擊,陳水拿手上已經裝水的塑膠牛奶瓶宋力銓正面身體揮過去後落空,宋力銓接著用右手 拳頭打陳水之臉部,陳水順勢倒在地板上,我就上 前制止宋力銓。就我所見是宋力銓用手打陳水的臉 部,不是打巴掌是用拳頭打。陳水揮空之後接著被 宋力銓毆打臉部後摔倒,雖然揮空之後有點重心不 穩但不至於摔倒,是被宋力銓打之後跌倒,加上手 上有拿塑膠牛奶瓶,手沒有辦法支撐地面,導致面 部摩擦地面。」,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發生 事情是一瞬間,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打倒在地。 被告是握拳打臉頰,告訴人一打就倒地,我看到之 後我就阻擋被告,將告訴人扶起來。」(見偵字卷 第25頁及反面、桃簡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酌諸 告訴人、謝銘勳上開證述內容,針對被告徒手揮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摔倒之證述情節大體一 致,參以謝銘勳與本案被告、告訴人均僅係比臨之 鄰居,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 之風險,刻意配合告訴人虛編不實證詞以陷害被告 之可能與必要,此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年9 月8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救 就診,並診斷受有左顴骨擦挫傷、人中擦挫傷、左 眼窩瘀傷、牙齒斷裂等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29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指稱其因遭被告徒手推 ,致重心不穩因而受傷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上 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迭次辯稱:告訴人係因欲攻擊被告重心不穩 而自行跌倒,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若告訴人於揮擊 被告之過程中感到有重心不穩之情,告訴人大可趕



緊調整姿勢或放下手中之物品,甚或採取其他姿勢 避免自己身體受傷,豈會如告訴人上開傷勢所示, 顯然係毫無防備地往前倒地所致之傷勢,是以,被 告上開所辯實與客觀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至本案案發地點為現場履勘,確認該地點 並非公園而係廣場;另聲請傳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員警王祥逢,確認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真 實性等語。惟查:
     1、所謂「公園」或「廣場」尚無嚴格明確之區分標準 ,而由被告所提出其住家、本案案發地點之照片觀 察,可知該地點為一空曠處所,任何人均得以走動 經過,設有花圃且種有植物等情尚屬明確,有前揭 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是本案案發地點為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開放處所,至為明確 。至該地點究為「公園」或僅為「廣場」,與本案 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等節並無有何直接關聯, 難認有再為履勘調查之必要性。
     2、另查員警王祥逢並非製作被告或證人陳水謝銘勳 警詢筆錄之人,有被告、證人陳水謝銘勳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22頁、27頁), 是員警王祥逢之證述自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等節並無有何直接關聯,難認有傳喚調查之必 要性。
     3、況本件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聲請者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無再調查必要之不必要證據,自應駁回此部份之 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宋力銓犯公然侮辱罪、傷 害罪,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徒因澆花細故,與比鄰之鄰居即告訴人發生衝突,被 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公共場合以不堪 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甚至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倒地,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 薄弱,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行為實不足取,併 審酌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傷勢,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桃 簡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傳播媒體(見 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有期 徒刑3月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辱罵陳水係因陳水拒 絕離開導致情緒失控;陳水會跌倒受傷與我無關云云 。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依據,均無不當,業經認 定如前,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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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