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
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9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訓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李訓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更改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後,至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之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不祥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㈠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潘政劭佯稱渠是萬袋彩印公司的廠商人員,由於公司電腦程序出問題,將渠公司與潘政劭之交易紀錄誤植,須依指示更正錯誤云云,致潘政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444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17時30許,撥打電話向陳楷捷佯稱渠是ABC-MART購物平台人員,由於陳楷捷訂購的鞋子多次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楷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1萬6,998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李訓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卷第46頁、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政劭、陳楷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73號卷,下稱偵 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頁至第1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 行南桃園分行108年11月7日南桃園字第1080001243號函暨所 附李訓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 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楷捷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頁影印本、 告訴人陳楷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潘政劭所提出之存摺明 細內頁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潘政劭之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之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 人陳楷捷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65頁、第55 頁至第6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79頁至第80頁、第119頁),足以認定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得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土地銀行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 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 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 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並遞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該等帳戶用於取得詐欺告訴人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僅就幫助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疏未審認幫助洗錢犯行,即非妥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 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 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款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品行良好,且如前所述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與告訴人陳楷捷、潘政劭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與潘政劭之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81號調解筆錄 、被告與陳楷捷之109年11月15日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電話 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19頁;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403號卷第41頁、第43頁),足認被告犯罪 後亦有悔意,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且遍閱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其因 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 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供犯罪所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未據扣案,衡
以該物價值甚微,且本案帳戶已遭設警示,無法再持以供犯 罪使用,沒收該存摺及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