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憲(原名鄭瑞珉)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祺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祺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糾紛,率爾公然以以不實事項指摘 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鄭祺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祺憲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何葉勝明住處執行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時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大門未關致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且有何葉勝明及其友人、司法事 務官及書記官、何啟薰律師等人在場時,當眾對司法事務官 指陳在場之謝秀蓉:「她就可以去買法官,判一判結局就這 樣而已」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謝 秀蓉名譽之事。
二、案經謝秀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祺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告訴人謝秀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三)在場證人何葉勝明、何啟薰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四)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