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61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竟無視國家查禁容 留性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 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 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因本案獲利新臺幣2,0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1頁),雖未據扣案,惟 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 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其為毫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 女子承租套房,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容留女子為性交易場所, 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 ,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向不知情之房東余杏紅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之509號套房(以下稱前開套房),租期自1 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押金1 萬元,此後並向居住在前開套房內之不詳成年越南籍女子收 取租金向房東繳交房租。嗣居住在前開套房內之不詳成年越 南籍女子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所屬應召集團成 員於「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 申請人徐晟恩另案通緝)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 將前開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嗣為警於109年6月21日下午8時47分許,撥打前 開門號喬裝前往前開套房消費,由該應召集團之越南籍女子
HUYNH THUY TIEN(中文名:黃翠仙)向警方解說1小時1,6 00元可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金額要求喬裝員警全 身脫光衣服,經警表明身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收取2,000之代價,為一毫不相識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承租前開套房,且明知該女子不願以自己身分承租房屋,亦未詢問房間用途、留下該真正租屋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資料。 2.甚至第2個月起租屋女子未繳 交房租,被告向其收取租金向 房東繳交房租,仍未釐清現住前開套房與最初要求承租者是否同一人、記明現住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資料。被告顯可預見以其名義承租之前開套房可能供不特定越南籍女子用以從事性交易,顯有營利媒介性交易之幫助犯意。 二 套房承租契約書1紙 證明被告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承租前開套房之事實 三 證人余杏紅於警詢之 證詞 證明被告甲○○自109年4月1日 向其承租前開套房、繳交5月及6月之租金,並於6月底親自辦理退租之事實 四 HUYNH THUY TIEN( 中文名:黃翠仙)於警詢之證詞、外勞居留資料 證明HUYNH THUY TIEN為逃逸外 勞,自109年6月中旬起經由應召集團人員之安排居住在前開套房,以每40分鐘1,600元之價格從事半套性交易,每次其可分800元,由應召集團協助廣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並於性交易完成向其收款之事實 五 查處外來人口在台逾 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捷克論壇」上之廣告 1.證明HUYNH THUY TIEN遭查獲在前開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HUYNH THUY TIEN從事性交易係有應召集團從中進行媒介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第 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被告收取之2,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