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 移送人 張偉業(原名張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
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壢秩字第4
號,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12月27日龍警
分刑字第110003089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偉業(原名張家興)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民族路口,因行跡可疑 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攔查,經被移送人同意 搜索,查獲其持有子彈10顆(含9×19mm9顆、5.56×45m1顆) 、鎮暴槍1把。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裁 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有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被移送人並同時持有子彈10 顆一事,已涉違反刑事法律,並經移送機關送請鑑定是否具 有殺傷力等情,此有移送機關之移送書附卷可稽,是移送機 關將被移送人再移送本院中壢簡易庭裁處,顯有未合。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 ,裁定移送不受理在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持有之10顆子彈經送驗後,認均屬 非制式子彈,且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經抗告人通知 被移送人將上開10顆子彈領回,是被移送人持有10顆子彈部 分未違反刑事法律,則抗告人就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部分,請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裁處,應無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為警欄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鎮暴 槍1把、子彈10顆等情,為被移送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
移送人友人廖彥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 意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本院中壢簡 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4號卷第17頁、第18至22頁、第24至25 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原裁定意旨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子彈10顆之行為已涉違反刑 事法律,是抗告人就被移送人持有鎮暴槍之行為,請求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地65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未合,而裁 定送不受理等語,固非無據。然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其中 9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 ,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46858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111年度秩抗字第4號卷第15至16頁),可認扣 案之10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是被移送人之持有行為,應無違 反刑事法律可言。則原裁定認被移送人持有子彈10顆部分涉 違反刑事法律,而裁定移送不受理,即有所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中 壢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