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1021號
TYDM,111,毒聲,1021,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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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某 不詳處所,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因此產生之煙 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附近友人住處,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因此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 09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因此產生之煙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友人住處,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因此產 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認 不諱,且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 之犯行無訛。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 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 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 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 度之低密度審查。而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已於110年4月14 日傳喚被告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被 告未前往指定醫療院所進行多元處遇評估,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據此無從認被告有積極配 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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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