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毓宏不思自力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 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倉管人員 (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所受 損失,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五、經查被告竊得SWITCH遊戲機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業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失,應認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附表所示之物宣 告沒收,將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95號
被 告 陳毓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8日下午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海 德沃福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SWITCH遊戲機1台 (價值新臺幣9,000元,已賠償),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 該店。嗣經店員吳品寬發覺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品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1紙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