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739號
TYDM,111,桃簡,739,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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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在現場進行直線競速飆車活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變造車牌後與 他人競速行駛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之相同犯行,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在案,足見其已明知在道路上飆車、競速,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猶再犯本案,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次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09號
  被   告 劉正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劉正鈞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凌晨,在桃園市楊梅區「永安 漁港」聽聞有他人在桃園市觀音區桃科九路白玉三路口進 行競速直線飆車活動,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裝載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察看,抵達該處後, 現場已有眾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駕車停在現場旁之桃科 九路車道上,並沿白玉三路站在上開路口圍觀欣賞他人競速 飆車而佔用道路,亦已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在上開 路口沿白玉三路進行競速直線飆車,因此共同完全阻塞該路 段,詎劉正鈞見狀猶與前揭現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基 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相續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24分 許,先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所裝載之未 懸掛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卸下騎乘至上開路口,旋即駛入白玉 三路一同競速直線飆車,致生行經該路段往來車輛發生碰撞 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江文哲鄭聖峯賴柏翰孫志豪林政暘游弘 德、張培華蔣松霖廖泓運王士杰沈峻寬陳韋甫王振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截 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



險罪嫌。被告與斯時同在現場進行直線競速飆車活動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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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