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671號
TYDM,111,桃簡,67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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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庚淵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庚淵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下午2時56 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38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 下:
 ㈠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所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犯罪」之行為並未要求發生任何具體結果,僅需因行為 人不實申告致有不特定之他人因而招致犯罪嫌疑之危險,即 應成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即成犯」。 
 ㈡查被告陳庚淵於警詢時自承:證人即被告妻子董慧娟於110年 7月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證人 董慧娟當著我的面前從掛在床頭上外套口袋中拿取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鑰匙;我向新屋分駐所報案上開機車失竊時 ,就知道是證人董慧娟在使用該機車,我覺得是證人董慧娟 叫證人詹家祥把機車騎走;該部車就放在飲料店前,作為外 送飲料用途等語(偵卷第8至9頁),顯然被告於110年7月9 日向新屋分駐所報案上開機車失竊時,即已明知上開機車之 使用人為證人董慧娟或證人詹家祥無疑。惟被告明知其機車 並非失竊,竟仍向該管公務員即員警不實申告有「不特定他 人」涉犯竊盜上開機車之罪嫌,則持用該車之任何人均將受 有遭以涉犯竊盜罪嫌追訴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雖證人詹 家祥嗣後並未因竊盜罪嫌遭追訴,亦於被告所為已然該當犯 罪並無影響,是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庚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 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 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10年10月24日警詢中,已就其申告上開機車遭不明人士 竊取一節,供稱:證人董慧娟當著我的面前從掛在床頭上外 套口袋中拿取上開機車鑰匙;我向新屋分駐所報案上開機車 失竊時,就知道是證人董慧娟在使用該機車等語,應堪認被 告對於所誣告之案件業已自白不諱,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 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並未遭竊,竟因與他人發生細故爭執,而未指定犯人而 誣告他人涉犯刑事罪嫌,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 查程序,無端耗費刑事犯罪偵查資源,妨礙國家公權力之正 確行使,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於警詢中已就犯行大致予以坦承,犯後態度尚 可,兼考量證人董慧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其與被告間誤 會已經釐清,雙方業已和解,被告亦已知錯,請求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憑;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情,且本案犯罪所 生危害尚未及擴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20號
  被   告 陳庚淵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庚淵董慧娟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 00號飲料店(下稱飲料店),詹家祥為該店員工。因飲料店 需要機車外送飲料,且董慧娟無駕照,董慧娟即於民國110 年7月7日21時40分許,偕同詹家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向陳庚淵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陳庚淵雖因細故與董慧娟略有口 角,仍將其所有上開機車之鑰匙交與董慧娟,而將上開機車 提供董慧娟詹家祥外送飲料使用,董慧娟取得上開機車後 ,即由詹家祥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董慧娟,返回上址飲料店董慧娟並將上開機車鑰匙交與詹家祥,由詹家祥騎乘該機車 外送飲料。詎陳庚淵因前與董慧娟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明 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係交與董慧娟詹家祥飲料店外送 使用,並非遭竊,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下午2時56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 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機車遭竊,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將該 機車通報協尋,並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



涉犯竊盜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詹家祥於同日下 午3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飲料店,警方即於同日 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上址飲料店前,通知詹家祥到案說明 ,嗣經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庚淵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我會報案 上開機車失竊,是因為我和董慧娟因為生活習慣吵架,我氣 不過,便將上開機車報案為失竊車云云,後改稱:我和董慧 娟經營上址飲料店,員工也會騎乘上開機車外送飲料,當時 我和董慧娟發生爭吵,董慧娟自己從我外套口袋拿上開機車 鑰匙,然後請詹家祥騎車載她回飲料店,我報案上開機車失 竊,是因為我和董慧娟發生爭吵,我不想讓董慧娟使用上開 機車,且詹家祥沒有機車駕照,我報案的時候,就知道是董 慧娟使用上開機車,上開機車就停放在上址飲料店前,是作 為外送飲料用途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董慧 娟、詹家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案件報案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可參,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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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