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融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宇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 侮辱從事外送員之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 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告訴人拒絕其書寫定餐 客人房號之要求,一時衝動,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不願與其調解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宿業、警詢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60號
被 告 黃宇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大都會旅館之櫃台人 員,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上址旅館內, 黃宇融因不滿黃妍巽外送餐點至該旅館未依規定填寫房號,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黃宇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黃妍巽離去之際及返回該旅館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旅館外,不斷大聲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妍 巽,足以貶損黃妍巽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妍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