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伊嫺
高耀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伊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耀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 告康伊嫺、高耀騏(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1日 庭期之自白;②現場錄音檔於本院上開庭期勘驗之結果;③被 告2人於本院上開庭期提出之資料」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2人因與鄰居即告訴人陳宥余不合,又屢遭告訴人 於社區APP等系統傳送指摘被告一家三口之訊息、及總幹事 帶頭違法、不回應的總幹事叫住戶按照法律,會不會有點可 笑等訊息,且被告2人即使已加裝隔音門,告訴人仍認為被 吵到而有所投訴,長期累積下,終在附件所示之時地,以附 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 全,尚有不該。惟被告2人於本院均主動坦承犯行,並說明 上開情形,態度皆屬良好。又告訴人雖於本案對被告2人提 出高達新臺幣1千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卻無故未到庭,而 僅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和解可能性不高、請法院依法量 刑之意見。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 均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告訴人於上開系統將被告一家三口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以 數種負面事由指摘被告一家三口(如暗指被告2人之子於某日 擅自替告訴人開燈,但被告2人之子當時確處於生病發高燒
臥床之狀態,有上開資料中之請假單、證明書、就醫收據、 照片可佐),是否另涉民刑事責任,均不屬本案範圍,本院 自無從審究,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康伊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耀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伊嫺、高躍騏夫妻與陳宥余為敦煌社區之對面鄰居,雙方 因生活間之細節而心生嫌隙。康伊嫺、高躍騏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2陳宥余住處門前,康伊 嫺則對屋內之陳宥余恐嚇稱:「妳不知道我們混那裡的,馬 的勒,知道妳補習班在哪裡,在哪裡上家教,騎車小心一點 」、「他媽的」等語,在旁之高躍騏對屋內之陳宥余恐嚇稱 :「你他媽有種就不要出這個門,幹,幹你娘破麻」等語, 使陳宥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宥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康伊嫺、高躍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康伊 嫺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陳宥余說過「妳不知道我們混那裡 的,馬的勒,知道妳補習班在哪裡,在哪裡上家教,騎車小 心一點」、「他媽的」等語;被告高躍騏則辯稱:伊並未對 告訴人說過「你他媽有種就不要出這個門,幹,幹你娘破麻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且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提供現場錄音記錄光碟,得 知被告2人確有上開言語,有該錄音記錄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 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且細譯被告2人上開言語, 客觀上判斷,確有使人之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虞,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2 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伊嫺、高躍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嚇罪嫌。又被告2人間就前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