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桃園市○○ 區○路○○巷0弄00街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巷0 弄00○00號」;第三行所載「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應刪除, 蓋證人鄭如妤於警詢證稱其有取下機車鑰匙。
三、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斐、其前犯有多 件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前科,經接續執行,現在假釋 中,須至112年1月26日始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其於假釋期間 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彭康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街00號 前,竊取鄭如妤所有未取下機車鑰匙之車牌號碼000﹣3660號 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 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如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如妤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賦物認領代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