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守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 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 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犯 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於109年間犯有3件竊盜前 科又更犯本件,被告向檢事官供陳其會改過云云,然於本件 後之111年1月16日又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7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 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魚肉2盤、高梁酒1瓶,被告於警詢自陳均 已食用完畢及飲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500元( 證人即被害店家之受僱人施為州於警詢稱共計500元),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
被 告 田守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馮鈴芳所經營、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八德東勇店內,徒手竊 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之魚肉2盤、高 粱酒1罐,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施為州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馮鈴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為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