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2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另參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將竊得之物 返還之情,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不法所得已 依法發還,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86號
被 告 翁文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歐維宏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萬家水果行,徒手竊取荔枝1串(價值新臺幣【下 同】2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歐維宏及時發現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維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文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荔枝1串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帶220元,但荔枝 要279元,伊錢帶不夠,要去跟伊朋友借錢,但伊朋友就騎 車走了,伊就將荔枝拿回去水果攤,但伊不知道伊朋友叫什 麼名字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維宏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暨遭竊之荔枝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 ,被告竊得該荔枝後,即徒步離開,且告訴人已陳明:被告 在伊店內攤位上拿了荔枝1串,往店內左右張望一下,發現 沒有人注意,就直接走出店面,並直接離開,伊立即叫住被 告,並請被告回到店內,欲向被告詢問為何沒有結帳,要如 何處理這件事,但當下被告很不情願跟伊回到店內,而回到 店內後,被告當下表示有攜帶足夠的錢,但被告將所有之現 金拿出,只有220元,但被告拿走商品需要279元,被告無法 解釋為何選擇不付錢而離開,且被告一直藉故要找朋友幫渠
付錢,但伊請被告打給友人,被告稱手機沒電且朋友在對面 ,伊請被告找朋友過來,被告又不肯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 ,被告並非主動將荔枝放回店內,而係告訴人發現後上前攔 阻,被告始返回店內,且被告始終無法解釋其未結帳即將商 品攜出之行為,亦無法聯繫該名友人到場以佐其說,況被告 已供承其並不知悉該名友人姓名,是被告自始未提出該名友 人年籍資料供為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荔枝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 管)單存卷足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 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