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富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富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丁富城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 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莒光街與中山北路 口盤查,」後補充「並扣得磅秤1個,」。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33至37頁 、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丁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3、5347、6829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3185、47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至110年間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2次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 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磅秤1個,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 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 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丁富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3103號、第5347號、第6829號、1101年度毒偵字第3185 號、第4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15樓之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 ,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莒光街與中山北路口盤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富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依職權送請再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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