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109年度毒偵字 第15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本件員警於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扣得被告所有之菸頭1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 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27頁至第31 頁),惟該菸頭1支是否屬於違禁物,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 事證予以釋明,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該菸頭1支與 本件犯罪事實有關,是以,本院就該扣案物,尚不予宣告沒 收,宜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344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第27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早上 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懷德街附近之工地內,以燃燒玻璃 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 1日晚上9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 路79號前盤查,當場扣得含有菸頭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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